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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上 訴 人 謝宗育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8、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謝宗育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由卷內資料顯示,其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謊報性別、自稱「妹妹」、另有1名「哥哥」等語,於歷審中亦常難以理解法官言語,此觀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初,經審判長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或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意見、上訴意旨及答辯要旨時,均「未答」一節即明,足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原審法官之互動異常,而可推認其辨識能力較低。原審未察,仍認上訴人之智能在正常智力臨界程度,並無過低,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已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復僅憑非屬本案發生期間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鑑定人為心理衡鑑,使其判斷「上訴人之本案辨識能力」之依據尚屬不明,又未敘明何以不為鑑定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證明,然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新樓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認其整體智能屬於「臨界智能不足程度,語言理解能力還不會太弱,但是處理速度特別慢,可能與自信不足、膽怯退縮有關」,足見其智能並無過於低下,而在與正常智力臨界程度,且語言理解能力尚佳;參以其於偵查中稱: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新臺幣2,000元;對方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其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合法」工作,例如「那我可以找到你嗎」、「那姐姐怎麼不用本人臉書」、「匯款來的帳戶都是正常的嗎」、「(綁公司的約定帳戶)綁完銀行會查為啥週1-5都匯款2000來嗎」、「綁完不需在做啥」、「這家公司真的沒聽過」、「公司是怕說是國稅局的在查?」等語,均已足認其行為時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而為論斷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之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為不實陳述及於原審審判之初就審判長之訊問不予應答等節,均不影響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仍無違法可指。有關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司法精神鑑定或心理衡鑑,以證明上訴人得否清楚理解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語、行為及理解程度為何,因本案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其未就前述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之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