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上 訴 人 賴有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有朋有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網路郵局以WebATM配合讀卡機操作,無須通過驗證碼即可逕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故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逕行變更。又其現所使用之身分證為民國109年3月12日所換發,並非補發,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隔已久致記憶不清,非所辯不實。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手法向各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後6碼,且於審理中記憶無礙,竟刻意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而徒增風險,有違常情,且該金融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元,113年2月25日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旋有多筆不明大額金流進出,於113年2月27日15時59分許,則有告訴人廖吟芳所轉入之款項,而該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距上訴人所辯失竊日(112年9月29日)已歷數月,衡情實難想像詐欺集團無懼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風險,仍於時隔多月後安心使用遭竊帳戶之理,參以該帳戶並無事先小額測試得否正常使用之舉,益證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能順利提領贓款,斷非偶然拾獲或竊取所得,勾稽上訴人辯稱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及5,000元現金之皮包一併失竊,竟未報警、掛失,殊悖常理,綜以其年齡、學歷、工作經驗及坦承知悉金融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又: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並無遺失,如有變更,會傳送至其電子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原判決認定該變更係上訴人自行或同意他人所為,並非無據。㈡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上訴人辯稱皮包失竊,委無可採之理由,並非以上訴人現使用之身分證究係換發或補發為唯一或主要論據,縱上訴人該部分供述係記憶錯誤,仍無礙事實認定。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被證1至被證4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方式說明、補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