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上 訴 人 林育正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1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0、39771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三所示部分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上開部分之認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上非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如有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節約司法資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固無不可;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得按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進程等具體情況(係於最初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或直至案情明朗、無可迴避時始認罪),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及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雖有指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檢察官於其指證前已由其他事證查知上游成員,上訴人之供詞僅為補強證據之一;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並無太大助益,尚難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因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核屬妥適,予以維持等旨。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至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自不得援引他案(包含行為人所犯其他案件)之量刑,作為本案應否比照辦理之判斷基準,亦不能執此拘束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有悔改之心,已開始履行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並積極配合抓上手,應予減刑,且其所犯另案之判決即有因此減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