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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上 訴 人 邱昱人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5、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昱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上開有罪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調查證據,有民國114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其姊之陳述內容及銀行的簡訊內容,以證明其無犯罪之故意。惟上開證據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原審無從調查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猶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收到銀行簡訊後立即報案,已有悔悟,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係對事實審酌減與否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提款卡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鴻承」、「王添福副理」之人,並依「王添福副理」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嗣將提款款項交予暱稱「李柏辰」之人等事實),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及本案參與之人連同上訴人至少有3人以上,與上訴人如何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受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事後(其帳戶遭凍結後)始向警方報案及查詢「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至於其他類似案件之被告,涉案情節未必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其有利之依據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說詞,謂其係因經濟困難欲貸款,遭詐欺集團誘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轉匯,但無任何犯罪所得,且收到台新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警示後立即報案,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類似情節,其他法院不乏判決無罪者,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顯有不公,違反平等原則,且對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過於寬鬆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