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上 訴 人 龔龍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並引用其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龔龍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提供其所經營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滿意公司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詐騙贓款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匯入滿意公司帳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略〉第二層人頭〈人頭略〉帳戶)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係伊合法借貸或清償債務之資金,伊對資金來源並無不法認知,部分款項匯入時縱非整數,可能係加計轉帳手續費所致,原判決未予查明,且未依伊之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資金流向為合法償債,逕將各帳戶間轉匯作過度推論而為有罪論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原判決未審酌伊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且開始賠償等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科刑,而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等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含上訴人不爭執被害人陷於錯誤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被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且自承提供第二層帳戶,並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部分匯至第三層之上訴人名下帳戶,再提交予共犯,部分轉匯第三層之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指示不知情友人提領),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並說明略以:上訴人自陳有人主動上門表示願意每日借伊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可直接匯入滿意公司帳戶,伊還款時再用電話與之聯絡云云,始終未能提出所指貸與者之姓名年籍或錢莊字號等資料,已與常理相悖。且觀之滿意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入之金額多含萬元以下非整數,亦與借款金額常態不符,況案發期間,該公司每日(週六、週日除外)均匯入總額約數百萬元不等,且係全天以每筆數10萬元不等之非整數金額陸續存入,卻未見上訴人有何清償錢莊舊債之舉。另上訴人若為清償積欠董文愷債務而向外借款,在款項匯入其持有使用之滿意公司帳戶後,理應直接提領或匯交債權人,豈有仍在第二、三層帳戶間輾轉轉匯再提領之必要?再其雖稱借款,但對逐筆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總額及還款情形等,俱無法陳明或舉出相關證據供調查審認。因認上訴人辯稱因向地下錢莊借款,主觀認為匯入滿意公司帳戶款項,均為錢莊匯交之借款云云,皆不足採信,認為上訴人知悉帳戶層轉款項係不法詐騙贓款,認定上訴人以提供帳戶及負責轉匯提領而參與洗錢之正犯等旨,復敘明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後如何使用,與匯入滿意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受騙被害人所匯贓款之判斷,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傳喚見證清償過程的證人及調查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之理由,核其論斷,已兼顧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無違。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裁量結果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②所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是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