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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被 告 吳燕萍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燕萍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徐承佑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於民國112年4、5月間透過「梁潮韋」認識被告,並據聲稱因友人經營線上博奕需金融帳戶供出金使用,伊乃以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嗣經臺灣銀行通知伊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待聯繫被告詢問,則據稱不清楚、需瞭解狀況,隨後即無法聯繫,伊許多友人亦遭被告以相同說詞騙取帳戶,並有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予伊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認識被告並見過4、5次,係於112年年初經友人「楊勝澤」邀約見面,經被告當面告知需金融帳戶供收取博奕資金,並以身分證供伊拍攝,乃伊與友人於112年3月間各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予被告指派之小弟,嗣後因伊友人與伊的帳戶依序遭警示,並均曾詢問及前往彰化找被告等語。徐承佑就其與被告相識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前後證述雖稍有不符,然就被告係以供收取博奕資金為由,及渠等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不一,堪可採信。㈡被告就卷附據徐承佑證稱係與暱稱「吳燕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雖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然徐承佑向「吳燕萍」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照片時,對方亦未否認為被告,益徵該帳號確為被告所有,而該對話內容係徐承佑向對方告知有被害人並請求出面處理,與徐承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徵其所述非屬虛構,足認被告確有以收取博奕資金為由,向徐承佑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詳述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徐承佑前後之證詞中,對於如何認識被告,時而聲稱係透過「梁潮韋」,時又改稱係經「楊勝澤」而認識,已有矛盾,該所稱二人亦均未到庭作證;對於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及方式,原證稱係「5月中旬親交」,隨後又變成「3月經被告派小弟收取」;對於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之時間證稱為112年6月6日,然依卷存紀錄,被害人卻係於同年6月7日才匯款報案;就持有用為傳送予網路暱稱「吳燕萍」者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原本證稱係來自朋友傳送,嗣又改稱是被告提供其現場拍攝,反覆其詞,無從採取。又依卷附徐承佑自稱係與「吳燕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既不能證明該帳號為被告申請或使用,亦無從僅憑徐承佑向對方傳送威脅訊息而未據回應,即認其對話者就是被告。至於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人雖與被告性別相同,然經依肉眼比對其外觀有別,無法認為同一人。此外,被告對於所稱身分證與手機於案發前遺失,亦已提出報案證明及其前夫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為證,不能排除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拍照之可能性等情,綜合判斷,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令法院確信被告有向徐承佑收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遑論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係原審依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其審斷,亦非通常經驗或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經上訴意旨指為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