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上 訴 人 張湄湄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湄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18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誤信群組內「YOYOYO」及「阿本」之說詞而遭利用,其對於新式之商業投資模式,毫無所知。又上訴人未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仍以本件帳戶作為日常生活收支使用,足認上訴人與一般加重詐欺之情形不同,其確實遭到所謂詐欺集團矇騙,而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高筱雅等人之證詞,並參酌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否認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所辯各節,如何不能採信,詳予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應知悉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作為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並對於本件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則上訴人可預見「徐崇佑」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對於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有相當之認識,可見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縱未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仍以本件帳戶供作日常生活收支使用,不能因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