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上 訴 人 詹宗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1、33
2、3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20747、21696、32111、38033、4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宗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上訴人與共犯李紹璿(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李紹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詹宗輯將這個帳戶給他多少錢?)沒有,因為交的時候,他們有幫他代操,之後他才會拿錢,有代操有獎金才會拿錢,詹宗輯他沒有拿到錢」等語,以及上訴人之大嫂劉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李紹璿拿1張單子,向上訴人說如果投資該方案,每個月可以獲利多少,就是幫他線上操作,好像是比特幣,我記得需要啟動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和提供1個帳戶,上訴人有說要參加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因誤信李紹璿所謂代操虛擬貨幣之話術,而被騙交付5,000元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原判決不採信李紹璿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劉珮妤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竟依憑李紹璿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詞不達意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係為獲取每月5,000元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紹璿,而未依職權傳喚李紹璿到庭對質、詰問,亦未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之錄音,以究明上情,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改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未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李紹璿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與李紹璿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載敘: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李紹璿說提供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5,000元當報酬。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李紹璿另外向我借5,000元,說要當作操作虛擬貨幣資金,之後會還我,但最後沒有支付答應給我的報酬,也沒有還錢等語,佐以上訴人與李紹璿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0年11月12日)李紹璿:阿輯(按指上訴人),昨天你是拿1萬給我對嗎?還是5千?上訴人:5千。李紹璿:(OK貼圖)錢他那邊試完沒問題就會下來」、「(110年11月16日)阿貴(按指李紹璿),你今天會在鳳山嗎?有的話,我想先跟你拿5,000,我要繳保險費用」、「(110年12月17日)這兩天收款。我昨天有過去一趟,她們有說開跑了。上訴人:好的(OK貼圖)」、「(111年2月22日)上訴人:阿貴,今天上班記得把東西帶來還我,1萬我不要了,還有你跟我借的5千」、「(111年2月23日)上訴人:我拿你跟我借的5千就好。
李紹璿:(OK貼圖)了解」等語,可知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上訴人交付李紹璿之5,000元,則是二人間之借款。至於李紹璿於第一審審理及劉珮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上訴人之警詢供述、李紹璿之偵查中供述及上訴人與李紹璿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有不符,俱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依卷內訴訟資料之記載,第一審已依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靖哲(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李紹璿到庭,並於命其與林靖哲、上訴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後,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就各項待證事實已為陳述,第一審審判長並予上訴人就李紹璿之陳述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就何不同待證事實再行傳喚李紹璿到庭作證,且未主張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之內容不符,且有因此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之必要。況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0、31頁),足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不僅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李紹璿來找我,說他有1個虛擬貨幣的操作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賺,只要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他1個月可以給我5,000元當報酬,其他部分就由他們自己操作」等語,且於檢察官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李紹璿後來答應1個月要給你5,000?)他有答應,但他都沒給」、「(問:是誰答應1個帳戶1個月給你5,000?)是李紹璿說他幫我操作虛擬貨幣,1個月大概賺5,000元給我」等語,而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原審經綜合勾稽互核前揭證據資料,因認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再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無益調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明定可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情形,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非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為已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非可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旨,因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據以量刑,既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無違,且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未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且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