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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上 訴 人 邱瓊姿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瓊姿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不採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予以指駁論述,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將劉孟哲(另案偵辦)匯入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供述,及告訴人盧屏平之指訴,暨卷內相關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情云云,予以指駁:上訴人完全未踐行客戶查驗程序,更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而持有虛擬貨幣或資金來源證明,所為辯解無非係為營造私人幣商之假象而已,不足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其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存在於前案被查扣之手機內,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取該扣案手機加以查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卷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明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75、100頁),雖原審審判長另詢問上訴人是否還有虛擬貨幣的資料,上訴人係稱:我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都在之前的手機,因為手機都被收去,在本案都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惟經審判長詢問原審辯護人後,原審辯護人仍稱沒有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同上卷第100頁),倘上訴人確有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足資查證,何有未聲請調查之理,參諸上訴人於前案亦係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77至124頁),原審衡酌相關事證後,乃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自不能指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憑持己意,未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