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80號上 訴 人 吳佳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佳璋經第一審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詐欺犯罪組織共犯配合調查,除自白自己所涉犯罪外,亦提供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利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其所供述之詐欺集團成員高斌祐、陳詠文及其分工情形,對破獲本件詐欺集團確有助益,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敘上訴人供述之高斌祐、陳詠文雖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之人,與前開減免規定要件不符,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高斌祐另案被訴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不同,且與上訴人無關,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餘地。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足憑,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重執已經原審指駁之陳詞,漫稱其供出高斌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謂原審未調查高斌祐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是否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有適用法律錯誤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敘於不顧,憑持自己主觀之意見,對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及調查必要性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理,此部分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