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上 訴 人 許慶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14519、1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慶華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僅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有期徒刑),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所載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且於第一審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較於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擔任整體犯罪核心角色之同案被告謝志明,上訴人之量刑應低於謝志明數月以上,始符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僅低於謝志明1個月,所定應執行刑則低於謝志明2個月,輕重明顯失衡,已逾越裁量權行使之法律內部界限。且原判決於定刑時,逕以罪數為基礎予以累加,並未考量刑罰邊際效應,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提出相同類型且情節相似之另案判決,請求原審斟
酌並科處相當之刑。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又未說明何以逸脫常例量刑區間而加重上訴人之刑責,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其次,刑法第66條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自得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必然應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關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於定刑時亦衡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之定刑並非單純累加各罪之宣告刑而符合恤刑目的,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因此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較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謝志明為輕,應已適度反映上訴人與謝志明犯後態度及有無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差異;縱使二者之刑期差距幅度未達數月,依上開說明,仍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之他案判決,犯罪情節與本案有異,自無從憑此率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當;原判決縱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屬有別。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