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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被 告 盧俊廷

陳承奕

蔡佳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2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承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盧俊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蔡佳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得獨任審判之罪之案件,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第一審逕以法官獨任審判,有違背訴訟程序致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第一審有關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其但書規定限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未包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誤以獨任法官審理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係因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皆未就所訴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明定「得」以判決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至於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誤以法官獨任審理之情形,倘已就所訴犯罪事實為審理、判決,不能逕認已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尚非全然一致。此與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第二審法院以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顯然有別。

㈡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此所列加重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洗錢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卷查,本件陳承奕係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此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得由法官獨任審判之罪,且係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5頁)。可見第一審就陳承奕被訴犯行審判由法官獨任審判並論處罪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盧俊廷、蔡佳怡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由法官獨任審判之罪。惟第一審已就所訴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判決,論處盧俊廷幫助犯洗錢罪刑;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蔡佳怡無罪,而非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屏檢錦宙114偵15489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489號被告盧俊廷詐欺案件所示犯罪事實一節,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