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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7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上 訴 人 蘇醇毅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醇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傳(妍虹)」之人使用,幫助「宏傳(妍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明山、廖珮妤、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等人詐欺取財,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詐欺集團是以提供貸款契約、官方平台、詳細貸款訊息

及話術等手法,利用伊急於辦理貸款予以詐騙,因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伊於事前曾確認合法性,嗣發覺帳戶遭管制後亦立即要求取回並積極報警,當時廖珮妤甚至尚未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且伊係提供薪資轉帳、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並要求對方不得動用款項,此與一般幫助洗錢者於提供帳戶後不再過問之情形迥異,顯然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會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慮及上揭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伊於年僅13歲時,即遭診斷為輕度智障,於19歲時,亦經診

斷為學習力差、智能偏低等,符合除役標準,嗣已由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受輔助宣告確定,復於民國113年9月9日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診斷為「F70輕度智能不足」。是伊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社會適應功能,對於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之能力有欠缺,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審雖以仁馨醫院之鑑定報告未考量伊與「宏傳(妍虹)」之LINE對話紀錄,故不可採,然卻未檢附該對話紀錄函詢專業醫療專家或機構之意見,亦未再送鑑定,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宏傳(妍虹)」後,即因察覺有異

,旋即於113年6月18日至派出所報案,其時間尚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時,顯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伊所涉之犯罪。另伊於警員詢問時,已供陳伊與「宏傳(妍虹)」接觸、交付帳戶資料等詳細經過,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就此調查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後,伊已與吳明山、廖珮妤、陳佳芸達成調解並開

始分期賠償,其等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是若鈞院認本件上訴無理由,亦請審酌上情,及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復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等情,諭知緩刑宣告,並將原判決沒收、追徵諭知部分撤銷。

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於113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宏傳(妍虹)」,而從事本件犯行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等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節亦不爭執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吳明山、陳佳芸、張力仁、劉昕昀及廖珮妤之證述,佐以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論述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已無法推諉不知,況其與「宏傳(妍虹)」對話時,亦曾質疑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並提及曾在網路上聽說這樣做很容易變成警示戶或車手等語,益證上訴人對於將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且毫無信任基礎之不詳人士,可能遭作為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不法情事,並非完全無預見,然竟未有任何避免結果發生之積極舉動,僅係不斷向「宏傳(妍虹)」表示急需用錢,堪認其係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之可能於不顧,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復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略以:仁馨醫院鑑定報告未考量到上訴人與「宏傳(妍虹)」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還依指示申請Maicoin及Max帳號、登入信箱、設定密碼,再將密碼傳送予「宏傳(妍虹)」,此等行為需具備相當程度之教育水準,始能理解指令要求,已非單純重複之機械式活動可比;且上訴人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尚有能力虛構情事以取信銀行行員,並湮滅部分事證,以防東窗事發,足認其理解、認知及謀劃能力,與社會上多數人並無明顯差別,故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及輔助宣告之民事裁定,與本件判斷基礎未完全相同,無法遽予採為認定其無犯罪故意之憑據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並詳述為何不採納上訴人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曾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是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上訴人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所載之報案(受理)內容為「報案人稱於6月2日於FB上見有張貼協助金融帳戶包裝協助貸款文章(未提供連結),後續對方提供網路LINE客服(報案人已刪除),報案人不疑有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近日發現帳號有金流進出,才發現自己做為人頭帳戶使用,驚遭詐騙,遂至本所報案。」等語,然核對其與「宏傳(妍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受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應早已知悉「宏傳(妍虹)」將使用該帳戶,作為款項之存取轉匯之用,是上訴人於報案時所述,顯係避重就輕,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業已敘明上訴人報案時所為陳述,均係關於其如何認為自己遭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並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尚非相符。上訴意旨㈢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率謂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2月4日分別與吳明山、廖珮妤、陳佳芸達成調解,除當庭給付約定之金額外,並開始分期賠償等情,雖提出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稽,然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調查,上訴意旨㈣部分之指摘,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新事實,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