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上 訴 人 呂美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59、28850至28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美嶧有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共同犯修正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其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完全賠償故未酌減其刑,但其係因在監服刑,無法賺錢完全賠償被害人,家中經濟又不佳,實有心而無力,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法。又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判決改論處其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量處之刑,原判決就其編號2、7之罪既認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卻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就其餘編號之罪則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及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白犯罪,與部分被害人(含編號4、7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第一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罪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於法不合,本案乃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與編號4、7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第一審未及審酌此有利其之量刑事項亦有不當,爰改判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依新洗錢法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旨理由。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