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799號上 訴 人 王喧儀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喧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尚犯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參照),此等未經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如於審判中無法依其個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含心智能力),就訴訟上之辯護等相關訴訟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為確保其等於審判中之主體地位,得於審判中充分且有效行使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藉由審判長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落實正當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義務。但其前提係以被告因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是若被告雖有身心障礙,但能為完全之陳述者,審判長自非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是否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以審判長認有必要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則屬個案裁量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間發生嚴重車禍,腦部受傷,導致智力退化,生活需要他人照顧,並因此而有智能障礙、失智症狀(第一類重度障礙),經診斷屬於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雖有其在原審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障礙類別對照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惟本件上訴人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且依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係自述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審行訊問程序及審判期日,承審法官於訊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權利之告知,並告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復詢以:「被告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上訴人均答:「沒有」,再詢以:「是否選任辯護人?」其回答:「不用」。又觀諸卷內第一審各次筆錄所載上訴人之應答內容,非僅均明瞭法官訊問之內容,且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對答窒礙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亦能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經提示之卷內證據,陳述其否認犯罪之答辯意見,並無不理解訴訟程序進行或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之情況。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見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第一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律師為其辯護,對於第一審前揭程序事項並未有所爭執,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第一審已知上訴人身心障礙身分,智力、語言及表達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差,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卻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辯護權等語,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言、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其日常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使用方式,應可預見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對方得以使用作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放在機車置物廂遭他人偷走,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紙條上,才會遭到盜用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理由貳㈡⒈僅在說明本案帳戶原先均為上訴人自己使用,至113年4月8日以後,已屬幾無存款餘額狀態,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等旨。並未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7日自郵局帳戶中提領薪資係作為交付帳戶前之準備,自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以:本案帳戶資料原為上訴人保管、使用,縱使分別於113年3月3日、4月7日提領款項至無餘額狀態,無法排除係因遺失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上訴人是否對於他人洗錢、詐欺之犯罪具有幫助故意,徒憑推測或擬制方式,逕認上訴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難謂合法;又113年4月5日匯入薪資後,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提領薪資,與平常固定領取薪資之模式無異,何以此際領取薪資,反而成為「交付帳戶」前之準備?原判決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含未遂)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