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上 訴 人 洪 實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洪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於原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後,迄原審判決前分毫未付,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載敘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擔任詐騙領款車手以獲取財物,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和解賠償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說明第一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就是否酌減其刑及量刑之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乃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量刑違反人道原則,上訴人已深具悔意,有穩定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