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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上 訴 人 石宇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4、20136、2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石宇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因犯罪而實際獲有個人所得,第一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下稱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經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初始係遭他人矇騙,始同意受聘,嗣後發覺淪為詐欺

「車手」,卻已遭利用提款,惟未獲利,實感後悔,目前從事正當工作,努力賠償被害人並已與其中數人和解,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實屬過苛,違背量刑法則、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雖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各罪均較

第一審宣告刑酌減1月,然上訴人係屬邊緣角色,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利,原審減輕幅度有限,與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且無論和解與否,均減1月,顯未完整評價上訴人之彌補行為;況上訴人所為性質一致之提款犯行,在相同論罪科刑之基礎前提事實下,卻因不同法院審判而有相異結果,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即明,除使判決欠缺一致性外,原審之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原審亦於此範圍內審理、判決,上訴意旨㈠主張上訴人因遭矇騙、利用而犯罪部分,既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自無違法可指。再者,依卷內事證,僅見上訴人就本案部分,與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不及其他,上訴意旨㈠主張上訴人已與數名被害人和解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並與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因第一審未審酌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上訴人與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而由原先之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改判有期徒刑1年至1年1月不等,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即有關和解之部分,已考量及之;且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偏重、失衡而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不同,他案之量刑結果如何,對本案不生拘束力,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㈡以上訴人所涉尚未判決確定之他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情,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