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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上 訴 人 周毅夫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53120、58968、59

297、59493、6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毅夫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提高投資平台交易額度,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介紹認識暱稱「Amy」之人,曾多次詢問並獲保證不涉及洗錢犯罪,且事後欲給付Amy新臺幣(下同)16,800元報酬,彼此有一定信任關係,始提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事證,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判斷標準,以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新舊法比較,卻以舊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認應整體適用舊法,適用法則不當。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審酌其父母皆為社會傑出人士之家庭背景、受有良好教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等各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予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其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或洗錢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上訴人與Amy之LINE對話內容,其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收受、轉匯來源不明之資金,並曾質疑是否涉及洗錢等犯罪,勾稽上訴人自陳不知Amy之真實身分且未曾謀面,卻未為任何基本查證,綜以其年紀、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僅交付無過多存款之本案帳戶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對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不明金流之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主觀上如何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所執為提高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交易量額度,始受騙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犯罪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案情節,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整體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並據以科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執本院他案判決為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前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猶執前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