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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上 訴 人 陳俊昊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楊馥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俊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量刑,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四肢健全並無重大殘疾,卻因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整體犯罪情狀等,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何以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復載敘就上訴人所犯相競合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坦承犯行之時點,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生理及家庭生活經濟情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且已屬從輕,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之範疇,自不容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之違法。又卷查,上訴人自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本件有符合自首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見偵卷第31-32頁、第一審卷第27-33頁、原審卷第81-85、96-99頁),於法律審始主張其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向南投縣警察局名間分局報案,提出其帳戶資料表明係為辦貸款始交付帳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於犯罪後自首得減免其刑之規定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未斟酌上訴人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刑度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原判決業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