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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13號上 訴 人 李昇翰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昇翰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刑(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欄及附表編號1至11所載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廖于翔、曾國瑞(以下合稱廖、曾2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與上訴人所述亦有歧異,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上訴人於另案雖自承犯罪,惟另案係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所犯,尚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底之後,且相距達半月以上。原判決僅以前述品格證據,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等語。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依憑廖、曾2人之陳述,佐以上訴人於另案亦因搭乘曾

國瑞所駕車輛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詐欺、洗錢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⒈廖、曾2人所述關於上訴人如何指示曾國瑞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接廖于翔上車,再由曾國瑞駕車載廖于翔至新竹市向告訴人收取裝有物品之信封,曾國瑞並負責將該信封交予上訴人等節,均屬相符;縱使其等就部分細節未能清楚陳述或略有出入,仍難遽謂廖、曾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⒉依上訴人所犯另案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搭乘曾國瑞之車輛至他處收取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旋遭用以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此與上訴人於本案係指示曾國瑞開車載廖于翔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取得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作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手法一致;且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均介於111年8、9月間,應可證明上訴人前後所犯具有意圖、計畫之同一性及關聯性,足以補強廖、曾2人所述之真實性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廖、曾2人所述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憑信性,及上訴人之另案判決何以無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本案係指示廖、曾2人於111年8月31日前往新竹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則介在同年9月1日至5日,嗣後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13日、20日涉犯另案,時序先後尚屬連貫,並非久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另案之發生時間相近,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難認有何違誤。又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作為廖、曾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此僅係以具有關聯性之另案事實,作為證明與上訴人本案犯罪意圖、計畫、同一性之用,非以上訴人之另案判決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犯行。此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所不允許之二重推論構造,自屬有別,不容混淆。又廖、曾2人就上訴人如何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要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無從僅因其等就枝節事項之說詞未盡相符,即可逕予摒棄不採,已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原判決採用廖、曾2人之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識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