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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上 訴 人 陳裕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裕程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另被害人羅振錡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失,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為取款車手,本案被害人僅1人,其犯後坦承犯行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償還被害人,且犯罪所得僅4萬8,000元,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有年邁之祖父母待照顧,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