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上 訴 人 翁以爵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翁以爵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所處之刑不符緩刑之要件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未詳加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團成員許炳澔、施翔允,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董姵讌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上訴人另犯其他詐欺案件,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為由,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詐欺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以及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相異個案之具體案情及量刑審酌事項有所不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且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難認係從重量刑。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