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上 訴 人 林書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書駿有所載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急需借款始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非有意幫助詐欺集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且量刑過重,請給予易科罰金機會。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提供所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延豐」後,嗣該員以所載手法向各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辯稱當下急需用錢,為了貸款而交付等旨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上訴人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違法可言。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