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被 告 陳昱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陳昱潔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其子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因而幫助該人詐欺郭懋豐、陳晏丞、羅偉誌、崔凱棠、張文嘉各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因而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之結果,改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理由四(三)之記載,被害人陳晏丞、羅偉誌、張文嘉之部分,應依被告與崔凱棠和解金額與所受損害之比例計算賠償陳晏丞、羅偉誌、張文嘉各1萬4490元、2萬310元、4069元。惟前述被害人並無意與被告和解,不應強加該等被害人接受前開比例之和解金,原審此部分之論斷,違反公平原則。又原判決諭知緩刑3年,惟並未考慮到郭懋豐受騙金額部分,亦未考量原判決附表所記載和解履行期是判決確定3年內,則將來如果被告沒有在3年內支付上開金額,無從及時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對被害人保護未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犯罪行為人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及應命緩刑之期間暨應於何時支付多少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係法院針對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期間與所命履行賠償責任之期間相同、所命履行賠償之數額非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額或未命其履行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何以僅命被告履行部分數額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詳述其所命履行數額之依據,另亦說明何以就被害人郭懋豐部分未命履行賠償之理由。被害人未到庭參與和解之原因多端,並不代表其等沒有和解意願,原審參考崔凱棠與被告和解之情形,依同樣比例命被告支付賠償金,當係考量被告之財力與被害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尚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至原審所命履行賠償期間與緩刑期間相同,固極有可能發生被告遲未履行又未能及時撤銷緩刑之情形,然緩刑附有上開條件之目的在於督促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賠償,以達修復式司法之願景,即便未能達成,亦不必然違反上開命令之情節重大而得以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況是否為前開附條件之緩刑,容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事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附條件對被害人保護不周為由提起上訴,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