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上 訴 人 龔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家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包含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宣告緩刑4年(下稱前案)。經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就其中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犯行,以未據起訴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其餘被訴犯行,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4年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可見,前案檢察官未將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法院因而就上訴人之全部犯行,分別審理,使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未能併予定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致上訴人受有不利益。參以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賠償損失,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卷查,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經衡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檢察官得(能)否就多次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併起訴或追加起訴,係受犯罪事實、次數多寡,以及各次犯罪被發覺之時間、地點不同等因素影響,此與犯罪情狀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等要件,尚屬有間。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