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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上 訴 人 陳語香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71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語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佐以證人即其男友嚴文謙、被害人陳韋辛、楊天南、許金蓮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本案參與之人連同上訴人至少有3人以上,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謂其係守法之人,因父親病危,想找工作讓其欣慰,當時能查驗的都查驗了,仍遭詐欺集團誘騙,而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係在求職過程中誤信詐欺集團話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惟犯後於原審自白犯罪,已有悔意,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積極彌補所造成的損害,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係對事實審酌減與否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造成3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上訴人雖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按期賠償該2名被害人,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值肯定,然仍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上訴人按期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金額,與該2位被害人的損害金額差距甚大。因認對上訴人宣告之刑仍有執行的必要,且無法調降到2年以下的刑度,更無法諭知緩刑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其現有正當工作,若入監執行,將來更難找工作,且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