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43號上 訴 人 李畇燁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畇燁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及於第一審與告訴人王順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暨上訴人自承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量定有期徒刑1年2月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說明,亦未審酌其生活經濟狀況及職業,即量處上開刑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說明,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