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上 訴 人 陳品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品瑞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關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說明,可知現今社會於貸款時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已非罕見,故而針對此種不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藉由修法補足規範漏洞。上訴人既因借貸之目的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給「華安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不能論以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否則,立法者即無須於洗錢防制法增訂前述條文。原判決未見及此,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已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於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增訂前述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非謂洗錢防制法增訂前述條文後,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不論有無助成他人犯罪之意思,一概不得再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華安迪」使
用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所列告訴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如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為之,說明:⒈上訴人並不知悉「華安迪」之真實身分,彼此間難認具有信賴關係;且上訴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華安迪」,亦不符其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上訴人應知悉「華安迪」要求其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行為,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業務之情形有別。⒉上訴人之本案3個帳戶於提供「華安迪」前,存款餘額各僅21元、22元、88元,可見上訴人係刻意將幾無餘款之帳戶交予「華安迪」。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於服役期間,軍方雖有宣導不可提供提款卡給他人,以免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但我因需要資金,所以仍將帳戶資料交予「華安迪」等語。亦即上訴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挪作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交付「華安迪」使用,足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之薪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自無交付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我沒有財務證明,對方跟我說,如果要辦信貸需要財務證明,可以幫我申請假資料的財務證明」等語(見偵字第9714號卷第26頁),顯見上訴人明知其欠缺適足之申辦貸款條件,竟欲配合「華安迪」藉由虛構財務狀況證明文件之不實手法,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上訴人信用條件及還款能力之評估判斷;此等虛妄詐偽行徑,自無從與辦理合法貸款之業務相提並論。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述貸款申辦流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不採上訴人有關基於貸款目的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辯解,併同本案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不當判決,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以利申辦貸款,已屬社會常態,不致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否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何須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詮釋法律,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