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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上 訴 人 陳昱宏

林煜哲

黃宥誠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1號、114年度偵字第14、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昱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上訴人林煜哲、黃宥誠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昱宏、林煜哲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陳昱宏、林煜哲均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陳昱宏有期徒刑1年5月、林煜哲有期徒刑1年11月;維持第一審關於黃宥誠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宥誠在第二審之上訴(黃宥誠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昱宏部分: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

(二)林煜哲部分:

1.林煜哲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類型及情節有別,且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相距近5年,足認其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林煜哲參與犯行之程度不高,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慶隆進行民事上調解之意願,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三)黃宥誠部分:黃宥誠犯後已有悔意,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過重。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陳昱宏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上訴,則本件關於陳昱宏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昱宏所處之刑部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陳昱宏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林煜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之113年9月21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林煜哲本件犯行之罪質及惡性,猶重於前案,縱本件犯罪時間距其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期,將屆滿5年,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林煜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林煜哲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以及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500元,惟因白慶隆無意願而未能進行民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並說明:黃宥誠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行為分擔,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採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及其未與白慶隆成立民事上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林煜哲、黃宥誠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及已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陳昱宏、林煜哲、黃宥誠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陳昱宏、林煜哲、黃宥誠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黃宥誠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