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上 訴 人 陳佳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佳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立法理由亦說明,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㈡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不僅未見要求其交付如事實欄所示3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翰專員」、「TONG MING」(下稱「陳冠翰」等2人),有何提出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實據,亦未見雙方有何洽談求職徵才條件或網路代銷利潤之內容,已不足以說明上訴人係為網路求職提供本案金融卡之正當理由。㈢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前,已有兩度因輕信網路社群軟體廣告遭詐匯款、辦理帳號並轉帳之經驗,且依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前開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之狀況,實難諉為不知,仍於「陳冠翰」等2人未能具體說明何以需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的情形下,猶將本案帳戶存款提領至僅餘若干零頭後,提供、交付本案金融卡予「陳冠翰」等2人使用,足見上訴人應對「陳冠翰」等2人非從事正當合法工作有所預見,對其交付提供本案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亦有認識,而具有主觀犯意甚明。㈣就上訴人所為:其因聽信社群上求職廣告,除提供本案金融卡外,尚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其有前往警局報案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與「陳冠翰」等2人進行電銷商品之商業合作,才會提供本案金融卡予「陳冠翰」等2人,所為已經立法者事先排除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之外,且上訴人並非應徵工作,原判決僅泛以上訴人提供本案金融卡之行為非一般應徵工作所必要,亦未審酌其係出於正當理由交付,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遽認上訴人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均答:「沒有」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安裝警政服務APP,亦未調查上訴人受騙匯款8萬4千元之各收款帳戶為何人所有,並傳喚該人作證,復未調查一般應徵工作與類似本案之商業合作所需提供之個人資料為何,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