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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國元上 訴 人即 被 告朱國元之配偶 林怡杏上 訴 人 賴鏡翔

王映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0、31100、326

71、33535、35158、35241、35399、35483、3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甚明。本件關於被告朱國元部分,其配偶林怡杏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朱國元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下稱朱國元等3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朱國元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朱國元等3人之刑,並將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以朱國元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朱國元等3人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王映惇與告訴人劉紹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判決並審酌王映惇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而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法本即無從於本案宣告緩刑。朱國元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及卷內客觀證據,仍以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受「林倩倩」感情詐欺而為本案犯行,始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案發後已積極尋找新工作,並無再犯之虞,其他加重詐欺案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僅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係屬違法;朱國元之配偶林怡杏上訴意旨以朱國元係遭感情詐騙、一時失慮而為,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賴鏡翔上訴意旨以其生性單純,其教育程度不高,於本案犯行前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僅為取款車手而非核心人物,現已深感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係屬違法;王映惇上訴意旨以其達成調解後因無固定收入、其他案件尚須出庭而支付交通費用,以致無力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均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