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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上 訴 人 龐雷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

098、1447、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龐雷騰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自承有商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直接以同案被告劉諺融報酬抵償欠款。「至尊寶」後續更以劉諺融捲款潛逃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與「至尊寶」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當知「至尊寶」交付劉諺融之工作性質。另由上訴人與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疑似談論收取帳戶、款項進出、車手線下取款、有人遭公安查獲、辦理交保,及涉及「電炸」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從自身過往業務經營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會運用非常規管道移轉資金,以達到逃避追查之目的。上訴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介紹劉諺融從事「至尊寶」所稱提款與上繳款項之工作,極可能涉及收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劉諺融實際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惟為能收回劉諺融之欠款,仍執意為之。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因劉諺融無法償還向其商借之款項,其單純介紹劉諺融為「至尊寶」工作,直接從劉諺融的薪水扣款償還債務。其不清楚劉諺融工作內容,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犯罪故意。扣案行動電話中的對話內容,係其處理大陸地區公司金錢換成虛擬貨幣事宜,與本案無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稱:上訴人係出於關心劉諺融經濟情

況,非為催討債務而介紹劉諺融為「至尊寶」工作。上訴人不清楚「至尊寶」與劉諺融私下對談的工作內容,亦不知劉諺融違法擔任車手。其只是介紹劉諺融與「至尊寶」彼此認識,並未收取仲介費,其僅要求「至尊寶」提扣劉諺融薪資。嗣劉諺融捲款跑路,其因不敢得罪「至尊寶」,且礙於個人信譽,才同意賠償。其與「至尊寶」間,並無信賴關係。又其協助服務大陸地區廠商的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至其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並非因其犯罪,僅係承認其有疏失。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