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上 訴 人 盛大慶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3、6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1、238
2、2383號,113年度偵字第9865、13002、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盛大慶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係老闆薛家銘(經判處罪刑確定)向其借帳戶以收取農產品貨款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將領得款項交付熟識之薛家銘,未製造斷點,主觀上無與薛家銘、劉彩良(另案通緝)共同犯罪之認識,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認其具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學歷不高及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未判處輕刑,亦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薛家銘、劉彩良收受詐欺贓款,並於所示時、地自上開2帳戶提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交付同往之薛家銘以轉交劉彩良,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提供本案2帳戶予薛家銘之緣由,何以證人賴亨鳴、劉旭崇及薛家銘之證述較可採,亦即應與劉彩良或虛擬貨幣有關,且敘明依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交款予薛家銘時主動錄影、知悉款項最終收受人係劉彩良等節,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預見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具有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卷附薛家銘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與受損害金額相距甚大,依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或自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0月10日起開始分期給付,難以填補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尤無專以和解與否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提出卷附和解書、訊息紀錄及戶籍謄本等,請求本院輕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