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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71號上 訴 人 林明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洲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6「罪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0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其中附表編號6至9所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犯,因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予衡酌此部分具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所量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予維持;另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然後將領得之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程度較領款之車手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並支付款項,復協助警方查獲上游,又有固定工作,另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洗錢部分,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並未予以減輕,至於附表編號10,係因被害人不願出面,致無從與其調解,原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顯有未當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