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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上 訴 人 蔡美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美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洗錢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寄送銀行金融卡2張,並告知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銓。代辦專員」不詳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如其附表一、二「受騙者」欄所示被害人簡啓翔等14人之指述,暨卷內如其附件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照,認上訴人辯以:係因經濟困難要辦理貸款,而在臉書找到「富銓。代辦專員」,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始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媒介,已由媒體再三披露,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皆應有此認知。而金融機構核貸係依據個人信用與財力(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並非看短期內資金進出之假象,「美化帳戶」之說顯與常理不符,且銀行辦理貸款絕對不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曾有貸款經驗,對貸款流程應有基本認識,則上訴人在不清楚對方身分、地址的情況下,竟將事關個人財產安全的金融卡交付予僅在網路聯繫的陌生人,顯然對帳戶可能被用於非法目的有預見。況上訴人亦自承看過詐騙集團收購帳戶的新聞,在明知風險的情況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為求自身獲取貸款利益而輕率交付幾無存款之帳戶資料,主觀上顯有即使帳戶被用於詐騙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則上訴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之實行,但其在「預見可能發生」的情形下,仍容任犯罪結果之實現,自須負擔其幫助洗錢之罪責等旨。此乃原審透過對社會常理、被告經驗、交易異常性及犯罪後態度的綜合觀察所為論證,並無理由欠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是因經濟困難,急欲辦理貸款,始遭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其於本案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與一般出借或出賣帳戶之犯罪態樣顯不相同,指摘原判決並未斟酌比對上訴人是否確有受騙之可能性,僅以其過往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即推論具有間接故意,有所違誤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業已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已變動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新舊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旨(見原判決第11、12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