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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78號上 訴 人 柯文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柯文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初,在○○縣○○鄉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下班時,因翻找後背包不慎將裝有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其上有書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皮夾遺失,上訴人收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後,即前往報案,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並有資產,生活無虞,原判決就上情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上訴人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逕為有罪認定,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事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論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歷次所陳之遺失情節內容均不相符,且唯獨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遺失,況上訴人多以自己或家人之生日為密碼,實無將密碼書寫其上之必要,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上訴人不慎遺失,而係上訴人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依上訴人自承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以遮斷金流,逃避追訴、處罰,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經銀行通報警示後,縱曾報警處理,因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所為,尚無從為其辯解之有利佐證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任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又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且原判決亦論斷上訴人不慎遺失之說詞並不足採,自已說明上訴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而上訴人之工作資力,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二者間並無絕對之關連。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開罪名的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上證資料等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