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上 訴 人 柯智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智傑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之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上訴人並提供附表1編號2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林芝綺遭詐騙等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再對上訴人提供帳戶造成不同被害人受騙之行為提起公訴,基於單一刑罰權及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就先前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加以審判。原審未將此部分列入審理範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前有貸款經驗,推論上訴人應知悉本案貸
款過程有諸多不合理處,進而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卻忽略上訴人交付帳戶之本意僅係美化其帳戶之資金流,使其得以順利通過貸款之申辦,並非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且美化帳戶現金流係透過民間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資金提供者所為,申辦貸款之前階段行為難以與資格符合後申辦貸款之情狀相提並論,原判決對此未加辨別,逕認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顯有判決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誤。
㈢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與數名被害人和解,嗣被害人許瑋真因上
訴人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而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遭原審撤銷改判,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之經濟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弱化,且許瑋真嗣後反悔,逕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全部受害額,致上訴人承受更大之經濟壓力而未能如期給付,原判決漏未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難謂無違平等原則,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惟按: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又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涉提供附表1編號1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向張英才、黃男嘉詐欺取財、洗錢,並提供附表1編號2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向林芝綺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前雖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俱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同年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關本案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不受該條之限制,原判決亦說明其理由,略以: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之被害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本案起訴合法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於此起訴範圍內審理,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於法自屬無違。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徒謂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之上訴人幫助他人向張英才、黃男嘉、林芝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單一刑罰權及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並據以指摘原審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顯係不利於己之上訴理由,難認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及所辯:係為申辦網路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製造假金流,上訴人亦被詐騙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如何得以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除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外,其餘之指摘,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然原判決已於量刑時敘明上訴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情形,應有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除造成附表2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足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上訴人犯本案之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上訴意旨㈢所指之和解、經濟、生活狀況等,不影響本案關於此部分之判斷。原審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仍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