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上 訴 人 唐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志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部分之有罪判決(含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載有期徒刑);有關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5、6即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5、6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再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訴詐欺林美如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誤信「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可協助美

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以為上訴人之取款、轉交他人之行為,僅係將款項交還貸款公司,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且上訴人曾向美髮店老闆黃浚銘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歸還貸款公司因幫忙美化金流所提供之部分款項;其於察覺自己受騙後,亦前往警局提出告訴。可見上訴人實係本案之被害人,與「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間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況「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及向上訴人收款之人,無法排除是同一人所為,不能逕認本件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又未考量美化金流之方法多元,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時,已承認其係提領款項之人,當時員

警尚未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獲取有關本件詐欺「車手」之情資,更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何人領取,足認上訴人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自首。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並依「顏永華」之指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款項,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等情;佐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教職及從事美髮業,先前又有數次貸款經驗,應可知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並非熟識之人,再以不明款項製造虛假之交易紀錄,無非意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難認合法正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顏永華」曾向上訴人表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倘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並無不法,「顏永華」何須要求上訴人特意向銀行行員隱瞞提款事由?上訴人對此未加質疑,反而繼續配合提款,足徵其已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依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於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存款餘額僅75元,上訴人亦自承其很少使用本案帳戶,符合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模式。且上訴人係以異地、小額提領之方式,刻意分散取款以免遭人察覺,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符。上訴人既不知「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真實身分,亦不清楚貸款公司之地址,顯見其與「顏永華」等人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上訴人竟隨意將其所領取之48萬1000元交給互不相識之人,又未確認收款者身分或向對方索取收據,尚與一般人經手高額現金時之審慎態度有別。⒊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警局報案(同年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惟當時已係上訴人依「顏永華」指示提款後之10餘日,上訴人更自承其係在本案帳戶於同年月8日遭警示後才報警等語。則上訴人於得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既未立即報警以證清白,徒憑前揭報案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⒋黃浚銘雖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0萬元,以交付給「顏永華」指示之人;惟依上訴人於報案時所述其如何收取、轉交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之經過,可知上訴人並未將該筆借款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且其亦無須再向黃浚銘借款20萬元以美化金流,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6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上開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流之必要(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共計交付5個帳戶,見偵卷第290頁)。且依對話紀錄所示,「顏永華」不僅向上訴人稱工程師可調整交易數據,更曾表示:「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則「顏永華」所僱請之工程人員倘可直接「調整」、「編輯」本案帳戶內存提往來之交易數據,即可達成上訴人所稱「美化金流」之目的,根本無須實際匯款至該帳戶,再由上訴人分別前往不同處所多次提領及轉交款項。遑論藉由虛增存提往來交易紀錄之不實手法,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上訴人信用條件及還款能力之評估判斷,事涉詐偽,上訴人如何能夠深信「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所為並無不法,且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之款項亦與詐欺犯罪所得無涉?又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額前,存款餘額僅75元;且上訴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當日,旋即將匯款分次領出,最終該帳戶內之餘款僅149元(見偵卷第65至67頁對帳單);以上交易過程,除可彰顯上訴人存款無多,且一有款項匯入隨即領出之財務窘迫情形外,何來「美化」帳戶之可言?再依上訴人於報案時所述,先後向其收款之男性共有4名,體型、穿著均屬有別(見偵卷第327至331頁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且上訴人亦於第一審自承:「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是不同的人,來收錢的是「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以外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0頁)。原判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猶執前詞,泛稱美化金流之方式多元,且「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及向上訴人收款之人,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為,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如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如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而係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對行為人涉犯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已發覺。此時,縱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因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仍難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所陳,均係關於其本人如何受騙付款之經過,並無向員警投案且自承犯罪之意;又被害人係於同年月6日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員警再依被害人所述匯款帳戶之交易資料,循線查知上訴人涉案,此時上訴人之犯罪已經員警發覺。其後上訴人縱使向員警坦承犯行,亦不符自首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況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即已向「顏永華」陳稱:「我變成警示戶,警方請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顯見當時上訴人已遭員警認定係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難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之犯行;即令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2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時,透露其如何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其他部分犯罪情節,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有間。上訴意旨㈡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率謂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