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89號上 訴 人 王映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1、23070、23071、24653、24777、27894、2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映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謂:伊與被害人見面後即被逮捕,未見到任何現金,應屬未遂,於筆錄中亦如實交代,並指認收水車手,對於判決,感覺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