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上 訴 人 黃韋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2、6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韋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就併科罰金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諭知後,上訴人與檢察官之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為之評價不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之刑罰政策,亦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目標及應報之刑罰觀點,因而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並仍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於理由中,既以上訴人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其後卻又表示上訴人雖有坦承犯罪、和解,但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而不予減輕。然減輕幅度縱使微小,仍為「減輕」,與認為無重要參考價值而不予減輕,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始終坦承其客觀行為,並未推諉卸責,而不確定故意本為模糊,尚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未就主觀故意部分承認,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作為不利之審酌事項。又上訴人就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均盡力賠償,因考慮經濟狀況不佳,雖未依告訴人陳羿君、王富正受損金額全部成立調解,然此本屬雙方協議,無從以該調解金額不符比例而認為無重要參考價值,此既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漏未據此斟酌上訴人之誠意及良好之犯後態度,並以為量刑因素,即有違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違背法令。⑶檢察官因告訴人王富正之請求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與王富正成立和解,並據其原諒上訴人所為,則檢察官上訴之基礎已有改變,縱非視為撤回上訴,仍應作有利上訴人之重要審酌事項,原判決未為說明並適度評價,顯有不當。⑷上訴人受詐騙集團利用,誤信渠等所言而提供帳戶,與具有直接故意之販售帳戶明顯有別,原判決就此部分衡酌顯有輕忽,所量處刑度與一般具直接故意者相仿且未充分敘明理由,量刑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核原判決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有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未斟酌重要量刑因子之瑕疵。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理由於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事實之說明中,對於評價上開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新量刑因素之論述,有相互矛盾情形云云。然依評價內涵並對照前後文意,原判決示意該等情事「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除客觀用語間並無邏輯衝突或語意矛盾外(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1行),其隨後在量刑審酌欄中,並確已明示將上訴人諸此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事實列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9至第11行),並無遺漏。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存事實不符,亦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