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8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上 訴 人 潘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4、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仁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另案遭通緝,始未於審判期日到場,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係因前妻黃佞瀞稱其買賣之車款已匯入上訴人經營之仁德車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始應黃佞瀞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訴人已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並聲請傳喚證人郭芷廷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實屬可議云云。

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案入監執行,其戶籍設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出監後聯絡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因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郭芷廷未到場,改定同年9月23日續行審判期日。斯時上訴人因已出監,該次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8月20日寄送至上訴人陳明之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傳票寄存在送達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26、279頁)。依上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已非第一次審判期日,無須加計7日就審期間),原審於同年9月23日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上訴人於是日並未到庭,當時亦未在監或在押,復未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查,上訴人係於前揭送達效力發生後之同年9月18日因另案通緝,遲至上開審判期日後之同年10月12日,始到案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原審因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誤可指。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期日皆已到庭,並就其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為陳述主張,已有效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核無不當剝奪其行使訴訟防禦權之違法情形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待其陳述違法逕行判決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前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林建亨陳述遭詐騙之過程、共犯黃佞瀞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上訴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老闆」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語,以及上訴人傳送予暱稱「天生」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合於黃佞瀞所指證上訴人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資以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先前之自白,改以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予以指駁,並敘明:縱黃佞瀞確有將買賣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因其等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間係共犯關係,該事證係供其後面臨偵、審之卸責辯解,不影響前揭積極事證之真實性,上訴人為此聲請傳喚之郭芷廷,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部分,亦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不能遽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並無共犯之事實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