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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上 訴 人 蘇保誠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顏世翠律師焦郁穎律師上 訴 人 胡瑞元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2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保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保誠有其犯罪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蘇保誠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選任2名律師為其辯護,審判期日僅其中1位到庭,原審未為訴訟照料,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有侵害其辯護依賴權之違法。㈡原審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行使審判長職權,復未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訟程序違法。㈢其係依鄭介綸(另案審理)指示收款並交付,不知款項來源不法、涉及洗錢,而鄭介綸、同案被告黃承陽(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胡瑞元均稱該款項係為買賣虛擬貨幣且與被害人趙躍燦所交款項無關,胡瑞元並已取得鄭介綸匯入泰達幣,有鄭介綸與胡瑞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承陽與「魔手」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該款項非詐欺犯罪贓款,原審忽略上開有利事證,逕認其知悉並收受黃承陽、胡瑞元詐騙趙躍燦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後層轉,復未說明何以認定其洗錢標的金額為289萬400元,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漏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列入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適用法則不當。㈤扣案IPHONE 7行動電話係鄭介綸提供,非屬其所有之物,原審未依法提示供其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復未依職權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對該第三人諭知沒收,未說明所憑事證即對其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㈥原判決既認定其收受轉交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成立洗錢罪,卻未調查並說明鄭介綸匯給胡瑞元96,464顆泰達幣應否併予沒收,於法有違。

四、為兼顧被告於訴訟上之辯護依賴權及程序迅速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採多數辯護制度,並設有人數之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固應通知被告所選任之全部辯護人到庭辯護,以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然選任之辯護人經法院合法通知,除有其他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倘已有辯護人到庭替被告為具體明確之主張、防禦及辯護,既無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不能率以辯護人未全數到庭,即認法院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有違訴訟上之程序正義,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卷查,蘇保誠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同時選任(同一事務所)顏世翠律師、焦郁穎律師為其辯護人,2人業經原審合法通知審判期日(見原審卷㈢第197、241、243頁),惟顏世翠律師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亦未請假或陳報未到庭之正當事由,而焦郁穎律師已到庭並當庭提出與顏世翠律師共同具名用印之辯護意旨狀為蘇保誠辯護為無罪答辯,蘇保誠就此亦未表示異議,顯無礙於蘇保誠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原審乃依法命到庭之焦郁穎律師為蘇保誠辯護後,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同上卷㈣第33頁以下、87至96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所指違法可言。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期日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異議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同法第380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陪席(受命)法官係依法告知審判長後,始行訊問蘇保誠,蘇保誠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並無異議(見原審卷㈣第69至73頁),依上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礙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蘇保誠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成立,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載敘憑為判斷蘇保誠依鄭介綸指示,於所載時、地收受不認識之黃承陽、胡瑞元交付渠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鄭介綸,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蘇保誠與鄭介綸(暱稱奶酪軍師Boss)間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密集提及在不特定時間、地點,蘇保誠僅憑車號、紙鈔號碼確認身分,不當場點收或簽立字據,無條件收取或交付多筆大額現金,鄭介綸並提醒須保持警覺、閃避監視器或警察等對話內容,綜以蘇保誠無法提出相關交易KYC、(線下交易虛擬貨幣)合約書等交易資料或為合理說明,悖於常情,主觀上認知所收取並交付款項,具掩飾或隱匿與某特定財產犯罪之關聯性,復依調查所得,記明黃承陽、胡瑞元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趙躍燦詐得現金265萬元,勾稽卷附黃承陽與「魔手」間Telegram對話紀錄、相關國道ETC收費紀錄,以黃承陽與「魔手」並無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亦無碰面結清之客觀行為,黃承陽、胡瑞元所交付之265萬元確係詐欺(趙躍燦)犯罪所得,蘇保誠收受後輾轉交付鄭介綸,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如何得以證明蘇保誠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並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不同分工,與鄭介綸、黃承陽、胡瑞元間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鄭介綸稱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指示蘇保誠收款,與詐欺犯罪無關等旨證言,蘇保誠執以辯稱因信任鄭介綸而依指示收款交付,無洗錢故意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㈠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係就供述證據之筆錄,非供述證據之文書、物證等證據(包含扣案IPHONE 7行動電話),分類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使其辨識,俱使蘇保誠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蘇保誠及其辯護人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㈣第40頁以下筆錄),已足以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蘇保誠確有所載一

般洗錢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依指示收受並轉交款項等旨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黃承陽、胡瑞元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證,何以不足為蘇保誠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扣案IPHONE 7行動電話為

鄭介綸交付給蘇保誠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對事實上支配使用之蘇保誠諭知沒收等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規定,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顯有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僅單純論以蘇保誠犯一般洗錢罪(無前置犯罪),復

否認犯罪,並說明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7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蘇保誠,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法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違誤,並非可採。

七、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

原判決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蘇保誠於本案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所收289萬400元(洗錢標的)已依指示轉交共犯,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綦詳。蘇保誠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胡瑞元、鄭介綸犯罪所得(泰達幣)等節爭執,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於第三審請求救濟,核與上訴救濟之本質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蘇保誠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胡瑞元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胡瑞元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