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上 訴 人 孫長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孫長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至於雖就其主觀犯意有所辯解,應係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可見上訴人所犯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此所指「自白」,係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即難謂自白犯行。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僅承認有提領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鎗州等人匯入之款項等客觀事實,而辯稱:係在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並明確表示:「我不認罪,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仲介」、「我不承認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罪嫌」;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有主觀犯意,不符自白犯行要件,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次數、詐欺所得,以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6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