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上 訴 人 朱建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27號、114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朱建鑫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事由為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末端之「取簿手」,並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實際獲利僅新臺幣1500元,且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並查獲共犯盧俊良及繳回犯罪所得,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根深之惡性,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縱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應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具體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僅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與直接騙取被害人財物或組織策畫犯罪者之責任有別,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實質減輕。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責任遞減之幅度及評價基準,致上訴人之遞減幅度顯屬不足,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於本案之獲利多寡、是否自白犯罪、有無供出其他共犯或繳回不法所得等節,並非法院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絕對標準,僅憑上訴意旨前揭所陳,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有期徒刑10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年5月。原判決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且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減讓幅度非少,不僅符合恤刑目的,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定刑時,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行為時間密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上訴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上訴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其未併予考量上訴人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上訴意旨㈡泛稱原判決於定刑時之責任遞減幅度不足,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前述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4650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