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17號上 訴 人 蕭瓊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7、4195、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瓊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同上附表暨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共同一般洗錢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科處較輕之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自首,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已依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第46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予減刑,然對於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部分,就伊是否真誠悔過,或有無節省司法資源,而使得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真相,以避免株連無辜等事項,未詳予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及第379條第14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判決應記載之理由,以刑罰之減輕或免除為例,係指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認定及法律效果裁量選擇之憑據及理由,應於判決內論斷說明而言。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及選擇法律效果裁量之心證理由,而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亦與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行使無違者,即不得任意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上揭犯行自首,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敘明其如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第46條前段之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而不足以免除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揆諸原判決之審斷,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復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界限與範圍,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所示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不等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上開部分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