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上 訴 人 王惠玉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惠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信「林仕魁」之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專員,其佯稱須透過代書借款匯入以美化帳戶,之後再將款項領還之借貸方式,上訴人受騙而提供所申辦供扣繳保險費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下稱本案4帳戶資料),並未預見對方會作上開用途以外使用,更無容任對方使用之意,自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於事實所載之時間,依「林仕魁」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陳述,佐以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之指述,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之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予以指駁,並敘明:⑴上訴人已49歲,雖國中畢業,但有工作歷練,曾申辦銀行貸款,其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之貸款並不合理且違反常情,復與「林仕魁」無任何信賴關係,已預見可能遭對方作原用途以外使用,卻未為任何查證,率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容任「林仕魁」使用之不確定故意。⑵即使上訴人所陳之事由,與其所提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相符,然並無因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必要,且與一般金融貸款之常情不符,其所為仍不具有正當理由。⑶上訴人即使受對方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等說詞所騙,然其並非不知所為係在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將控制權交予他人,對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與立法說明所指「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欠缺主觀故意情形有別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同意,隨意使用帳戶為存、提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林仕魁」,其主觀上對於本案4帳戶已全然交予他人使用,且並無任何可防堵對方為目的外使用之措施等情,已然知悉,其就此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因受騙而陷於錯誤。故縱上訴人所陳受騙之情屬實,亦係遭對方隱藏使用本案4帳戶作為詐騙以及洗錢使用之真實目的,此僅是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意之認識,仍不可反推認為上訴人並無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並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核係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