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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上 訴 人 王俊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114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俊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兼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故裁量結果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其始終自白認罪,並未因犯罪獲取報酬,且家中尚有高齡祖母盼其歸家等情,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上開加重詐欺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