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上 訴 人 吳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0、1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認犯罪,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第一審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9、2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泛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