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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30號上 訴 人 吳清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清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上訴意旨僅謂:其因年輕氣盛想賺大錢,經不起誘惑而為本案

犯行,羈押期間已有後悔反省之意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部分刑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刑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