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被 告 王明玉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明玉竊取告訴人林素華所保管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合良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領用之○○0000000號空白支票,盜用寶合良公司暨林素華之印章,壓蓋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填載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8日」、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正」而偽造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交付與林清祥(現已歿)周轉,林清祥因無法調得現金而將之返還與被告,被告繼將系爭支票託由劉貴忠(現已歿)存入其金融帳戶內提示,經寶合良公司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因認被告一行為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苟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與否暨事實之正確認定,若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廣義)自白,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外,尚須具有「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規定之要件不符,敘明略以: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結果,審認被告雖未遭任何不正方法之詢問,致其警詢供述有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經劉貴忠之誘導而來,然依證人藍青松、高峰所為關於劉貴忠要求被告做筆錄時,不能說認識劉貴忠,且系爭支票的填寫都跟劉貴忠無關之證述,仍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客觀上非無可能受到劉貴忠之請託或影響所致,而不能排除被告之供述不實,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被告於107年4月15日第2次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坦承:系爭「支票面額及到期日是我叫別人填寫」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關於被告自白須具有「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規定之要件不合,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果爾,原判決所指被告供述非無可能受到劉貴忠「請託或影響」之具體內容,似僅止於諸如不識劉貴忠,及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寫與劉貴忠無關等勿相牽扯而已,何來甚有兼及要求被告為不實自白之事證?否則,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告受劉貴忠請託或影響之因果關連性為何?能否據以推導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能排除其供述不具有真實性之結論?洵非無疑,原判決遽認被告上揭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因而未採為判斷依據之一,尚嫌速斷。再者,卷查被告於107年4月15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其不認識劉貴忠,亦不知系爭支票之由來暨如何填寫等語,其就何以為上開供述之理由,於同(15)日第2次警詢時,僅避重就輕地供述:「(你為何於第1次筆錄會稱不知道申報失竊……支票從何而來,及不知如何填寫等語?)因為我當時想不起來,因為林素華不只一次開支票給我,所以我無法確認何張支票。(你為何於第1次筆錄供稱不認識失竊支票提領人劉貴忠?)也是當時想不起來」等語,甚且明確供承:系爭「支票面額及到期日是我叫別人填寫」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嗣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則供稱:系爭支票是林素華給我的,「這是已經開好的票,包括日期、金額、大小章都已好了……我認為我可以去兌現」等語。而林素華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更二審審理時,始終反駁被告之辯解,陳稱其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且該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發票日暨金額亦非其所壓蓋及填載,復指訴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竊取後復予偽造等語(俱見偵卷第11至20、114至115、198至199、249至250頁、第一審卷第49、147、151頁、原審更二審卷一第494至497頁)。上開證據資料如果無誤,系爭支票果若經林素華填載應記載事項完備後始交付與被告,則被告為何不逕陳明如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辯稱之所謂實情?卻反於第2次警詢時,就其被訴偽造系爭支票之主要事實供承:系爭「支票面額及到期日是我叫別人填寫」等語?又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情節,而堪認具有真實性?以上重要疑點,與被告之自白除具任意性外,是否兼具真實性而得作為證據,進而綜合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相互勾稽以發見真實攸關,事實未臻明瞭,允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原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檢察官認此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